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30号
当事人:王亚军
身份证号码:33262419861129211X
经营地址:海安市城东镇西场办事处施秦村十八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巡查,发现在你经营的养殖棚北侧东西向排水渠有水流正在流动,在养殖棚中间设有南北向蓄水渠,蓄水渠与北侧排水渠连接处发现两个排口正在排水(东侧排口标记为1号排口、西侧排口标记为2号排口),水呈现浑浊状。在南北向蓄水渠两侧设有白色PVC管,有水通过白色PVC管流入南北向蓄水渠。沿东西向排水渠向东巡查,发现水最终流向东侧新古河。现场检查养殖场所,发现白色PVC管流出的水是养殖塘在炎热天气加水降温时从塘内溢水口溢出的水,未经“三池两坝”处理。该排口未办理相关手续,你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5年7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养殖尾水。
证据二:2025年7月21日、8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养殖尾水。
证据三:2025年7月21日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养殖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
证据四:2025年7月8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养殖尾水。
证据五:2025年7月8日执法人员绘制的现场勘测图,证明你的排口位置及取样位置。
证据六:2025年7月1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25)环监(水)字第(044)号报告,证明你排放的为养殖尾水。
证据七:2025年7月21日你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5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未申请听证。你于2025年9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本人租赁海安市城东镇施秦村土地进行白对虾养殖。2025年7月8日你局执法人员发现我养殖塘南北向的蓄水渠有水溢出至东西向沟渠,最终流向新古河,我立刻进行了整改。当时主要是因为南北向蓄水渠和东西向沟渠间设置的闸板旁边存在缝隙,水从闸板周边溢出,水量很少,估计也就不到2立方。你们检查发现后我立即用沙袋加固封堵,当场阻止水继续溢出。后续我又请施工人员对闸口进行了重新修建,在原来闸口前端修建了一道砖混坝,安装了溢流闸口,在水面达到水渠高度时才会溢流出去。2025年9月18日收到贵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5号),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处罚2万元,实则我那个排口只是下雨天的泄洪口,不是尾水排口,且已积极整改。望贵局考虑本人经营困难,今年第一期养殖已亏损15万元,减免相关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你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的裁量标准:不加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经核查,通过排口水样监测结果可以看出排水确为养殖尾水,对于你“排口只是下雨天的泄洪口,不是尾水排口”的陈述不予认可,你所经营的养虾场未办理手续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于你积极整改的情形我局予以认可,但告知拟处罚金额已是法律条文最低处罚金额,我局决定按拟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